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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继续履行的适用条件包括哪些?合同纠纷给付之诉后效力之诉可以吗?

发布时间:02月02日 来源: 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
[导读]:   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上海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法律服务,现执业于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执业经验丰富,责任心强,能够熟练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多年执业经验的积累,法学理论知识不断强制,案件处理各项技巧不断提升,把委

  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上海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法律服务,现执业于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执业经验丰富,责任心强,能够熟练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多年执业经验的积累,法学理论知识不断强制,案件处理各项技巧不断提升,把委托人的事当做自己的事,把自己的专业素养运用到案件代理过程中实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合同义务继续履行的适用条件包括哪些?

一、合同义务继续履行的适用条件包括哪些

继续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依据民法典规定,继续履行的适用除有违约行为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继续履行必须可能。继续履行是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只有在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时,违约方才能承担继续履行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继续履行,而只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法律规定确定而不适用继续履行。实际履行与特别法相冲突时,也不适用继续履行。对于自然债务在当事人违约后发生合同履行不能时,因违约方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能让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继续履行存在必要。由于继续履行只是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债权人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以及违约方应否继续履行都应考虑其经济合理性。依据民法典规定,继续履行是否必要是以履行费用为标准来判断的,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势必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不能适用继续履行的形式。

3、债务标的适于强制履行。只有在合同约定的标的适于强制履行时,才宜于追究违约方继续履行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如委托合同等因相信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道德品格而订立的合同,因其严格的人身性质,实际履行有悖于合同的性质,因而不得适用继续履行。对于提供劳务的合同,也不得以履行合同债务为由强令债务人提供劳务。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请求继续履行。是否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他人不能强迫。但债权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债权人即丧失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民法典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作为继续履行的除外条件加以规定,主要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继续履行的权利,以稳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护违约方的利益。

二、哪些情况下不用继续履行合同

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方式的一种,民法典有三项限制条件

1、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比如,一物两卖的情况,一方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不能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比如,强制违约人提供劳务,强制演员演出。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继续履行必须是受害人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选择权在债权人。

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要想合同得到继续履行的话,则必须要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而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有继续履行下去的可能,否则的话即使符合了其他条件,最终也是不能得到履行的。

其实在我们的民事合同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方式是包括很多种的,继续履行只是其中的一种,无论是选择何种方式,都是一定要及时的保护自己的权益的。

合同纠纷给付之诉后效力之诉可以吗?

一、合同纠纷给付之诉后效力之诉可以吗

合同纠纷给付之诉后效力之诉不可以。

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

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如交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等。

二、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权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

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确认之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只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而给付之诉中,并不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为必然前提,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

三、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分类

确认之诉根据其诉讼请求可以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一般而言,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是确认之诉最为常见的诉讼请求。不过作为例外,要求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是否真实之事实进行确认的“确认书证真伪之诉”也属于确认之诉。

积极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肯定某种存在状态的诉。积极的确认之诉在立法和司法中,常与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并存。积极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主要有请求法院对自己拥有的所有权确认,请求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确认存在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等。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区别包括,给付之诉的特点是可执行性,确认之诉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确认之诉无需被告的一定的行为,原告的请求就可以得到实现,确认之诉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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